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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淮河保护条例节选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古淮河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

第十八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第十九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

(二)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从事船舶或者机动车等修造、拆解作业;

(三)围垦河道和滩地,从事围网、网箱养殖;

(四)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行为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

(二)从事渔业捕捞;

(三)停靠船舶、排筏;

(四)从事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

(五)从事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建的与供水设施及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和设施、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已建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设施,由县(区)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关闭或者搬迁。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开展饮用水源地达标建设和保护工作,遇到突发性水污染事件或者水质异常,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保障供水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饮用水源地日常巡查制度,及时制止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应当加强蓄水调度,提高水体流动性,促进水质持续改善和稳定达标。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饮用水源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立即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可能受到影响的供水单位通报。

第二十四条 在古淮河取水,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或者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取得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五条 洪泽区、清江浦区、淮阴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淮河上游清水通道维护区管理工作,做好区域内的河道码头、船舶修造厂、货场、种植养殖、坟墓和住家船等清理、整治工作。